发布时间:2024-12-30 01:28:20 来源: sp20241230
中新网 8月21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2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发布会上表示,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宜芳称,互联网经济发展催生了新的业态,代购就是这种新业态的代表之一。《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代购人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消费者承担,而且所购买食品、药品的种类、数量都由消费者决定,因此,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代购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代购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对不同性质的代购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代购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代购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代购人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二是规定代购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经营性代购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本款关于代购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编辑:曹淼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