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扰人清静 厘清责任护民安宁

发布时间:2024-12-24 05:39:49 来源: sp20241224

  午睡时隔墙传来的钢琴声、深夜楼上传来的拍球声、头顶天花板总是响起的高跟鞋哒哒声……近年来,噪声污染问题逐渐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

  当噪声影响了生活,当事人可以采取哪些方式解决纠纷?诉讼过程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近日,《法治日报》记者梳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解读涉及噪声污染相关法律问题,以飨读者。

  主张楼上噪声侵扰

  证据不足难获支持

  王女士和尚大爷是上下楼邻居。王女士认为尚大爷家频频传来钢琴声严重影响了自己的作息,便多次与尚大爷交涉,进而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升级。

  王女士认为,除了钢琴声,尚大爷与家人甚至在夜间故意通过运动制造噪声,导致其患上严重的睡眠障碍症。王女士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大爷与家人停止噪声侵害,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并书面致歉。

  尚大爷辩称,近期儿子一家搬来与自己同住,孙女在家简单练习钢琴,并使用了专门的隔音垫。其间,孙女有舞蹈演出,也曾穿舞鞋在瑜伽垫上练习过几次,但都在晚上八点前结束。因孙女年幼,全家都在晚上九点前睡觉,不存在深夜制造噪声打扰王女士的行为。

  王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录音、手机截屏作为证据,证明尚大爷一家在深夜及凌晨故意频繁制造噪声影响其休息,尚大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王女士因噪声问题曾多次报警,警察出警后未对双方作出相应处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主张尚大爷故意制造噪声,应就此提交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声音是从尚大爷家发出。王女士虽曾报警,但相关部门并未对尚大爷家作出相应处理。鉴于王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大爷家存在故意制造噪声的行为,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遂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女士主张尚大爷一家在深夜及凌晨故意频繁制造噪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大爷一家存在上述行为,王女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环卫作业影响休息

  已尽职责驳回诉请

  小崔和小张夫妻居住在某印刷厂宿舍,宿舍附近设有环卫清洁站。因认为清洁站经常夜间作业,巨大的振动、噪声和刺激的腥臭味影响了自己的睡眠,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卫中心拆除清洁站,并向二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0余万元。

  环卫中心辩称,涉案清洁站符合相应卫生管理标准,下属作业队也制定了细化操作规范,最大程度避免了噪声和臭味,中心已尽管理职责。

  小崔和小张共同主张清洁站造成健康损害,并提交了处方、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但环卫中心对上述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小崔和小张曾多次就涉案争议反映情况,有关部门曾给出由环卫中心为二人另行租房居住的方案。因二人不同意,该方案被搁置。

  法院认为,小崔和小张的住房与环卫中心管理的涉案清洁站相邻,二人主张清洁站散发臭味、发出噪声,影响睡眠质量,并提交了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环卫中心管理、使用清洁站的行为与二人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人要求环卫中心支付各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涉案清洁站是否拆除的问题,二人已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已就清洁站的保留作出答复,并提出解决方案。根据环卫中心提交的证据,涉案清洁站符合管理标准,且为该片区唯一的清洁站,承担着周边居民和单位的垃圾消纳工作。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关部门已拟为小崔和小张解决住房问题,但二人未同意。二人要求拆除清洁站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梯噪声影响休息

  鉴定超标隔声降噪

  刘女士入住宁安小区后,发现楼房内电梯噪声很大,影响其夜间休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新开发公司采取合理的方法,以彻底的、不可逆的方式将小区电梯进行降噪改造,使其室内电梯噪声水平降至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下。

  安新开发公司辩称,宁安小区此前有过类似诉讼,涉案电梯已经过降噪改造处理。刘女士则主张,自己曾寻找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涉案电梯及其房屋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室内电梯噪声大幅超标,严重影响自己和家人的正常生活。

  因双方对涉案电梯噪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应刘女士申请,委托北京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案涉房屋邻电梯井、客厅、主卧、卫生间、次卧在22时以后电梯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进行检测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案涉房屋晚22时以后“邻电梯井”等效A声级的噪声检测值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限值;案涉房屋晚上22时以后客厅、卫生间、次卧等效A声级、倍频带声压级125Hz、倍频带声压级250Hz、倍频带声压级500Hz的噪声检测值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限值;案涉房屋晚上22时以后主卧等效A声级、倍频带声压级250Hz、倍频带声压级500Hz的噪声检测值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限值。为此,刘女士垫付鉴定费4万元。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安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单元楼内的电梯由该公司安装,则该公司应合理设计、选购、安装电梯,以保证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规定。现经鉴定,案涉房屋晚上22点以后“邻电梯井”、客厅、主卧、卫生间、次卧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限值,即存在噪声污染,安新开发公司应对此采取适当降噪措施。

  最终,法院判决安新开发公司对涉案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噪声在刘女士房屋客厅、主卧、卫生间、次卧内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

  要求拆除电梯机房

  整改方案有待商榷

  陈大娘家的一间卧室与楼内的一部电梯的机房贴邻,夜间经常受噪声困扰。为此,陈大娘与负责房屋建设管理的安居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安居公司向陈大娘支付了2.5万元补偿款。陈大娘对补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电梯问题仍未根本解决。

  陈大娘提出,安置房屋与电梯机房相邻,没有采取隔声、减震措施。机房常年24小时工作,导致不间断释放低频噪声传入自家居室,严重影响其睡眠质量和身体健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居公司变更改造机房,将机房上移到楼顶或停用电梯,停止侵害。

  法院查明,陈大娘曾就电梯机房噪声问题反映情况,环保部门两次派出工作人员在夜间22时以后进行实地检测,测得陈大娘家噪声值分别为33分贝和30.7分贝。

  法院认为,关于居民楼内电梯机房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噪声排放限值作出规定,该标准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的评价,但考虑电梯机房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造成影响。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评价依据。

  根据相关证据,陈大娘卧室中夜间22时以后两次检测的噪声值均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应标准。安居公司辩称电梯机房符合相关技术条件,但是未举证证明噪声污染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不存在免责事由,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法院认定电梯机房噪声侵权事实成立,安居公司应对电梯机房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并停止侵害。

  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陈大娘坚持要求变更电梯机房位置或者停用电梯,但机房位置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受限制而设置的,且已验收合格。在尚无相关可行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变更机房位置至楼顶不具备可操作性,停用电梯亦将影响该楼内其他居民正常生活。故陈大娘要求的上述两种方案均依据不足,法院暂不支持,陈大娘可待将来提出其他可行方案后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驳回了陈大娘的全部诉讼请求。

  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记者 张雪泓 通讯员 冯文涵) 【编辑:梁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