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1 14:44:53 来源: sp20241221
将他人作品私制NFT数字藏品售卖 侵权
范曾画作《贾岛诗意》被制成NFT数字藏品售卖;法院:侵害了范曾对于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看得见,摸不着”的NFT数字藏品被热捧,与此同时,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也涌现出来。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制成NFT藏品并售卖,侵害了作者的哪些著作权?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了一起涉NFT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
某公司将范曾的画作制成NFT遭起诉
NFT(Non-Fungible Token)是“非同质化代币”或“非同质权益凭证”的简称,是用加密算法生成的一串无法篡改的编码,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区块链上的元数据。
它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随着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NFT不可分割、不可替代和独一无二的特征,促成了数字作品在线收藏、交易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尤其艺术家创作的作品,更是炙手可热的投资交易产品。
范曾是我国知名画家、艺术家,《贾岛诗意》是他于1979年创作的人物水墨画。未经范曾允许,某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曾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文章,并将画作《贾岛诗意》制成NFT数字藏品,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发行出售,发行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至诉讼时已售罄。
范曾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于是将该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自己著作权的行为,并将其已经铸造的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该公司和王某应连带赔偿自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8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侵害了范曾对于画作《贾岛诗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公司、王某连带赔偿范曾经济损失330731.1元、合理开支20000元。某公司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说法
法院:使用画作复制件行为未获范曾许可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画作《贾岛诗意》中范曾的题字署名和钤印,可以证明范曾为该画作作者,享有该画作的著作权。尽管某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数字化产品所有权购买协议》,但是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公司许可其使用画作《贾岛诗意》复制件的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范曾的许可。
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和涉案App运营者为某公司,并不是王某,因此其并未实施侵害画作《贾岛诗意》著作权的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由于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王某并未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进行上诉,其无权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进行上诉。
未经许可将范曾作品制成NFT藏品并售卖,侵害了作者的哪些著作权?
法院认为,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刊登文章,将画作《贾岛诗意》作为文章配图,配图可以看到画作的完整图片、细节展示图片及拼图配字,并配字“国画大师范曾大作 全球首发”。此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某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某某元宇宙”App上展示画作《贾岛诗意》,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作品。这些行为侵害了范曾对画作《贾岛诗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知产法院解释称,某公司将画作《贾岛诗意》复制件上传至“某某元宇宙”App后台的服务器,形成了以服务器为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由于该复制行为是某公司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步骤,此特殊情况下的复制行为,应当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制,无须再行适用复制权这一规制一般复制行为的权项进行评价。
至于是否侵害画作的发行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该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本案中,某公司和首次购买者进行在线交易,首次购买者进行电子支付后,其账户显示有画作《贾岛诗意》。该交易过程并不包含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因此,该交易行为并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并不构成对画作《贾岛诗意》发行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和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交易 应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
NFT数字藏品市场的健康长远发展,有赖于版权方、设计方、平台方三方的权利义务平衡。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交易过程中,应当首先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避免产生侵权法律纠纷。
新京报记者 慕宏举 【编辑:曹子健】